汇票与本票法律性质及功能区别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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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与本票作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两类重要票据,在商事交易中均发挥着支付、信用与融资功能,然二者在法律性质、当事人结构及权利义务关系上存在显著差异,明晰其区别对保障票据流通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

从票据基本法律性质观之,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核心在于“委托支付”,涉及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三方基本当事人,构成一种委托付款关系。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取决于是否对汇票进行承兑。与之相对,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核心在于“自行承诺”,仅涉及出票人与收款人两方基本当事人,构成一种自付证券关系。出票人即为付款人,自出票时起即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主债务责任。此乃二者最根本之区别,决定了后续一系列规则之不同。

汇票与本票法律性质及功能区别辨析

在票据行为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层面,区别尤为明显。承兑制度为汇票所独有。远期汇票需经付款人承兑,方使其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未经承兑,付款人无必须付款之票据义务。本票因出票人即付款人,无需承兑,出票行为本身即包含无条件付款之承诺。付款提示期限存在差异。见票即付的汇票,根据《票据法》规定,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见票即付的本票,其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两个月。再次,追索权行使条件亦有不同。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须以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为前提;本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则是在出票人拒绝付款之时。关于票据未获付款时的法律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而本票的责任主体主要为出票人,其责任更为集中。

从经济功能与适用场景分析,汇票因其委托付款性质,更适用于异地结算或存在中间付款人的贸易安排,例如卖方以买方或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签发汇票。本票则因其自付性质,常用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直接的付款承诺,或用于筹措短期资金,如金融机构签发融资性本票。在信用基础上,商业汇票的效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付款人(承兑人)的信用,而本票的信用则直接系于出票人自身的资信状况。

在特定规则上亦存细节区分。例如,汇票可记载预备付款人,本票则无此制度;关于票据的保证,虽二者均可适用,但在具体关系中,汇票保证可能涉及为承兑人或出票人保证,本票保证则通常系为出票人保证。

综上,汇票与本票虽同为设权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共享票据基本特征,但其内在法律构造迥异。汇票构建了“委托他人付款”的三方关系,以承兑制度为核心;本票则建立了“承诺自己付款”的两方关系,以出票人自身信用为基石。在实践中,交易主体应根据具体交易模式、信用结构及结算需求,审慎选择适用恰当的票据类型,并严格遵守相应票据行为规范,以有效管控风险,促进票据功能之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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